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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共同租赁联合租赁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设立服务

发布时间:2023-12-19        浏览次数:3        返回列表
前言:风,险揭示一-出租人的应对策略(一)关于承租人未使用租赁物的抗辩《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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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揭示一-出租人的应对策略

(一)关于承租人未使用租赁物的抗辩《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业者在开展共同租赁时,作为出租人,显然会承受共同承租人基于该条规定进行抗辩的考验,具体而言,承租人有权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为由拒付租金或请求解除合同。如何应对,有以下策略可以参考:

.共有式共同租赁中,业者在设计交易关系时,应当至少保证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部分租赁物有使用权,各承租人的使用权相互独立,支付租金的义务相互独立:在设计合同文本时,应约定各承租人未实际使用租赁物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其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

2.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应当明确共同承租人“拟制”的承租人身份,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来源于其作为第三人同意债务加入、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表示,而非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

(二)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民法典》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人共同租赁是否存在以共同承租的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按照隐藏担保、借贷等民事法律行为外理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尤甚,出租人应当关注以下要点:

1.业者在组织债务加入式共同租赁交易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向共同承租人揭示债务加入人的具体义务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结合前文所述,债务加入给共同承租人带来的负担甚至强于保证担保,同时也将作为一项或有负债在共同承租人的财报中进行反应,因此,为了避免“损害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加入人为法人时,出租人应至少取得共同承租人有权做出担保决议的权力机构做出的法议,共同承租人章程中对于融资行为有明确授权的,应当取得被授权的权利机构做出的决议,从而避免债务加入被认定无效。

2.债务加入式共同承租人的“拟制”承租人身份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担保还是借贷? 其实问题的答案已经给出在题干中,共同承租人实施的是一项有名民事法律行为,即债务加入。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和当事人通过合同要达到的商业目的不能同等对待,不宜因当事人需要达到增信或融资的合同目的131,而推定这些合同都是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在实质主义的适用上矫杆过正,更何况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的是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

当然,这样的认定涉及在金融司法实践中因传统规范方法出现失灵、以抽象涵射为路径的传统法律思维出现紊乱,以形式正义为追求的传统裁判价值理念出现错位的问题。笔者完全认可在规范发现方面,从概念中心下的法律解释转向问题导向下的规范集成,在法律适用方面,从抽象涵射下的二元抉择转向具象关怀下的多维考量;在价值理念方面,从一体适用下的形式正义转向价值多元下的实质正义。[41伯这不妨碍我们在《民法典》时代对工旧问题进行再次探过,对于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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