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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成立一家商业保理公司保付代理公司业务有什么好处设立服务

发布时间:2023-12-15        浏览次数:4        返回列表
前言:首先,核实基础债务真实性是保理业务的一道必要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
金融成立一家商业保理公司保付代理公司业务有什么好处设立服务

首先,核实基础债务真实性是保理业务的一道必要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曾指出:“保理以货物贸易合同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转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当是审查的重点”[6]。上海市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的法官也曾总结道:“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性问题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7]。因此,保理人在开展业务时,必须对基础债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以确保作为保理基础的应收账款存在、有效且合理。

其次,实地核查可以更直观、有效地核查基础债务的真实性。一般金融行业使用的尽职调查方法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实地调查、现场座谈、电话询问、网络工具信息搜集、第三方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信息来源的信息搜集”[8]。对此,保理人作为基础债务之外的第三人,若采用书面审查的模式,则只能依据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从形式上审查,核实难度较大。而实地核查则提供了更为直观、可信度更高的方法。一方面,相较书面材料,实地核查造假还需伪造接洽人员及场所等等,造假难度更高。另一方面,通过实地、实物及相关人员的调查,保理人可以获取手资料,从多方面交又印证相关业务资料的真实性,进而降低受欺诈的概率。

2、基础债务虚假时,实地核查取得的债权确认文件有助于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实践中,有时尽管保理人已经进行了实地核查,但仍会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发现基础债务虚假。此时,实地核查时取得的债权确认,将可能有助于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保理人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中,我们发现,法院通常会从基础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债务人是否作出过到期付款的承诺两个维度出发,结合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等制度,考量债务人是否应给付债务。在基础债务虚假的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实地核查时取得了债务人真实(相对于善意保理人而言)的债权确认及付款承诺,就可要求其基于确认偿付债务,或主张与确认的债权数额相当的侵权责任。例如,高人民法院在(2017)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中便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兰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保理人在受让债权时已审查基础交易文件原件,并至债务人处实地核查且面签见证,取得债务人真实的债权确认,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

同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016年12月22日) 第十四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之相反,如保理人未尽到其对于基础债权的审慎核查义务,终可能无法要求债务人到期付款,极大增加了回收款项的难度。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李洁法官助理在其《保理案件审判要点》一文中便提出,在基础债务真实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考察债务人是否对瑕疵债权进行了确认,以及保理人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如果是债权人单方欺诈,保理人没有审慎审查,比如没有向债务人直接征询应收帐款的真实性等,则债务人可以免责。[9]

"实地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是保理融资的生命线”[101,此话实为不假。保理人应在平衡成本与风险承受的限度内,坚持以实地核查为准则,对基础债务进行调查。

知己知彼

实地核查中的常见单方欺诈手段有哪些?

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所以在基础交易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往往难以通过有限的手段识别虚假的应收账款。但如上文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保理人在核查时履行了其审慎的核查义务,取得了债务人真实的付款承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

而在债权人实施单方欺诈的情形中,因缺少债务人的配合,客观上并不存在“债务人真实的付款承诺”,骗子难免容易霞出马脚。因此,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的方式识别风险,揭穿骗局。相对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人并未尽到其审慎的核查义务,反而更容易被法院认定其并非“善意” (即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导致款项无法顺利回收。因此保理人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对债权人单方欺诈的风险给予更多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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